(2012)杭萧民初字第56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蒋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蒋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645号原告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构代码67398783-1,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1075号。负责人何晓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蒋茹。原告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蒋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物业公司与三水一生家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三水一生家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按约向三水一生家园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尚欠物业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75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50元。被告蒋茹未作答辩。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公司与三水一生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2.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查档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三水一生家园5幢2单元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6.67平方米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函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了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0日,物业公司与三水一生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其中明确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0.70元/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三水一生家园5幢2单元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6.67平方米。被告尚未向物业公司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750元。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三水一生家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三水一生家园全体业主有效。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三水一生家园业主之一的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50元。如果蒋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茹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蒋茹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将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