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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1999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傅某、薛某与被害人刘某、钱某等人在程某甲家中喝喜酒。席间薛某与毛某发生争执,钱某对薛某进行劝阻。薛某饮酒后在程某甲家门前打了钱某一拳,钱某被打后跑开,刘某见后也冲上去劝阻,薛某遂打了刘某左脸一拳,傅某见后也冲上去打了刘某脸上两拳。经鉴定,刘某左眼部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薛某到人民医院看望受伤住院的被害人刘某,赔偿刘某相关损失7500元,取得刘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视犯罪情节可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调解协议、撤销申请、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汪某、童某、李某、钱某、方某、汪某乙、程某甲、程某乙、毛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薛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薛某已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傅某有前科劣迹,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金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