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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春英、孟冰洁等与王玉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英,孟冰洁,王玉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625号原告:孙春英,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冰洁(曾用名孟星星),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春英女儿)。被告:王玉金,男,194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玉金之子)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196055。原告孙春英、孟冰洁诉被告王玉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英、孟冰洁,被告王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英、孟冰洁诉称:原告于1994年分得承包地一份,因原告孙春英之夫王奇于1993年2月因车祸死亡,女儿年幼需要照料,故而该地暂由原告孟冰洁的祖父(被告王玉金)耕种。2005年12月31日原告同发包方双沟镇孟大村委会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拒绝返还。2011年3月11日,经原告所在的孟大村委会全体村民集体研究同意,一致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但被告仍侵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原告承包地3.85亩(该地坐落于谯城区双沟孟大行政村雷王东自然村),分别位于东北地六分,西靠村民王从友、东靠王玉金、南北靠路,塘北地3亩,北靠路、南靠王小高、东西靠路,村南地0.5分,南靠王玉全;判令被告恢复该土地至被侵占前的原状(即在侵占的土地上种植的小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春英、孟冰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3月21日双沟派出所和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孟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大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春英与孙玉芝系同一人。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农村户口的情况。4、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情况。5、2011年3月11日孟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情况属实。6、2012年2月24日孟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土地存在。7、2012年5月22日孟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坐落的位置。8、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及该土地坐落的位置,土地分布情况。9、双沟公社农业责任制承包土地登记一份,证明承包地的原始登记情况。被告王玉金辩称:原告诉争的承包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享有诉争承包地经营权,原告诉请的承包地位置、范围内包含有被告的宅基地。原告2005年12月31日同发包方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原告骗取的一张空白的合同书,系原告私下填写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该合同无效。原告称2011年3月11日经原告所在村委会全体村民集体研究同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自1995年因丈夫去世带着女儿外嫁到谯城区张竹园村,落户到市区里,已不再是孟大行政村的村民,不具备承包土地的村民资格。发包方有权收回并另行发包。原告1995年外嫁他村之后,再没有履行孟大村民的义务,其对先前的承包地放弃耕种的情况,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她弃耕的土地由被告经营管理多年,发挥了可耕地应有的作用,被告也承担了土地上的一切税费和公务。完全履行土地承包方应尽的义务,现被告实际占有、收益该承包地,也是经孟大行政村一致同意和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业税完税证、农业税清册各二份,证明被告管理土地,交纳农业税情况。3、孟大村委会证明五份,证明原告改嫁落户市区的事实。原告所持的承包合同书是私自填写及被告交纳农业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金对原告孙春英、孟冰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户口本,应当以户口本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质证;对证据6、7有异议,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的权属证书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私自填写;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孙春英、孟冰洁对被告王玉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属实;对证据3,其中2012年4月6日的证明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原告的土地分到孟大村了,当时原告孟星星年龄小,不是放弃管理,原告也没有私自填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孙玉芝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孙春英又名孙玉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并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证据原告私自改动,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该证明只写明有王星星土地,并无原告孙春英,且与原告孟冰洁也不是同一名,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星星与孟冰洁的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该合同书只注明承包人3人,并未具体三人是谁、土地的四至及坐落位置,且该村委会于2012年6月12日又给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合同书是空白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合同书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没有签名和时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有一份完税证系王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三份只是写明缴纳粮食等情况,并不能确定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有关,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其中4月6日的证明原告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月10日的证明土地属王玉金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定。5月8日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6月12日和6月20日两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相矛盾,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春英又名孙玉芝,原告孟冰洁又名孟星星,王玉金是原告孟冰洁的祖父,原告孟冰洁的父亲王奇于1992年农历三月份出车祸死亡。1995年原告孙春英改嫁到谯城区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春英、孟冰洁要求被告王玉金返还其土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了与孟大村委会的合同书,但该孟大村委会后又提供证明该合同书原告拿走时系空白的,且合同书上也没有土地的坐落位置,具体的承包人,土地的位置、四至。原告另提供了一份孟大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的位置,但该证明写的是王星星,也没有原告孙春英的名字。因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其次,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孙春英、孟冰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春英、孟冰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春英、孟冰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尹 超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