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发杨、张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家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家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雇佣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11号一租房内,非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营业额总计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张某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2012年5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周某、张某经营的无证网吧,并扣押涉案电脑27台。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个人非法获利12000元,另支付给张某2000元工资。被告人张某辩称,周某给其过200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11号一租房内,雇佣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营业额总计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张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周某、张某经营的无证网吧,并扣押涉案电脑27台。同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潘某、张某、丁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其因为在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文化路一黑网吧内上网被公安机关查获,上网费用每小时2.5元。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某、张某经营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文化路11号的无证网吧进行了搜查,查扣台式电脑二十七台。3.房租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因经营黑网吧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房租200元的事实。4.电信用户开户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以王锐的名义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开户。5.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经营的黑网吧的有线宽带流量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张某的到案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张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网吧,营业总额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其支付被告人张某工资共计人民币2000元,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未包括支付被告人张某的工资2000元。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受被告人周某雇佣非法经营网吧,被告人周某支付其工资共计2000元,除工资2000元外,被告人周某未给予其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随案扣押的台式电脑27台,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台式电脑二十七台(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