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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萍与谢银康、马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萍,谢银康,马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钱萍。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银康。被告马月珍。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萍与谢银康、马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萍之委托代理人唐明华、被告马月珍及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银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萍诉称,原告与被告谢银康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9日,被告谢银康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马月珍与谢银康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银康未答辩。被告马月珍辩称,对被告谢银康的借款其不知情,与谢银康离婚时,谢银康也未说过有此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借条上日期有改动,被告对此也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谢银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支付期满,借期一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谢银康与被告马月珍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就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享有或清偿责任,载明无。诉讼中,被告马月珍虽对借条上有改动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未提出笔迹或形成时间的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银康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谢银康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与被告马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月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借,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谢银康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谢银康的个人债务,对被告马月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债务虽约定无,但并不能排除有故意隐瞒或遗漏的可能性,且该约定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马月珍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银康、马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萍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谢银康、马月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萍,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0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