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系永嘉县沙头镇上光村沙场电焊工,2012年6月7日晚7时许,其窜至该沙场出纳即被害人赵某租住的房间,窃取人民币3万元,并将赃款藏匿于出租房附近。同月10日,赵某等人寻找回其中的2万元,后程某又退赔赵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赵某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月26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程某案发期间患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林某、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据,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困难,本人又属于边缘智力人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考虑程某犯罪时患边缘智力,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全部退赔等情节,已予以较大幅度地减轻处罚,程某以同样理由提出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