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洪谦与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谦,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85号原告:洪谦,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科威(系原告洪谦之子,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1493-X),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州南楼405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西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项志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谦与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谦起诉称: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2日,经历次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名称变更等,目前被告系由项志秋、邓新娣、梁国芬、原告等16位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持有被告公司4%的股权。2012年6月5日上午,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要求原告于2012年6月5日下午2点到被告公司参加股东会,当时被告并未告知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原告准时赴会,被告直接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当场表示决议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有悖,原告并未从事利用职权与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谋取私利的不当行为,但被告拒绝听取原告的意见,原告无奈在决议上签署“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2012年6月5日的《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被告超越股东会职权作出的,是无效的,且未按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庭审中,原告认为本人不是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均为被动安排的,现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4%的事实。2、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事实。3、2012年6月5日《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超越《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议事范围和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的事实;原告当场表示决议“与事实不符”。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贝因美公司汇款100万元的原因及该款转股的原因。5、劳动合同及岗位补贴表,关于调整岗位工资等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仅作为公司部门经理参与管理的事实;6、文件论阅单及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无权决定相关问题的事实。7、股权证书及收据联各两份,证明原告在贝因美公司仅持股6万元的事实。8、付款凭证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后款项支付给虞夏萌的事实;提供贝因美招股意向书一份,证明股权转增情况。9、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冒充原告签名的事实。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情况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们表决的决定都是按照章程作出的,程序合法。会议通知按公司章程规定三天前通知,之后再电话通知,会议是有签到,不是按原告说的一到就签字,股东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愿签字的;其次,不存在决议无效的理由,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是可以作出任何职权的决议。原告在任职公司董事和总经理期间就违反了章程规定的忠诚义务,原告洪谦在担任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高管期间,于1999年4月购买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原始发起股10万元(10万股),2011年增股为23.5万股,发行上市时每股市值42元;于2008年6月受让取得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股73.4万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我们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处理意见是合法的,至于原告的违规行为还需经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董事会决议、会议通知公告、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股东会的召集人,参加人员,会议地点,时间,内容,决议形成过程,股东会表决情况的事实。2、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1994年11月3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00年12月7日董事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洪谦系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的事实。3、2002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和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表各一份,证明公司名称的变更以及各股东原始出资额。4、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违反被告公司规定的事实。5、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明州保健食品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明州保健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明州保健食品公司章程一份,证明2007年7月23日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洪谦为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系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和宁波明州药房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原告已经违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的事实。6、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第一届股东在会记录及决议一份,验资报告一份、2009年12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事项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情况的事实。7、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关于变更公司类型、注册资本的请示各一份,证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自然人持股情况;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各一份、证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过程、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股票发行价格,募集资金、被告持股等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转让取得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出资情况表一份,证明洪谦的出资情况。8、发票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大量业务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下列证据双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出资60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4%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2002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和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表各一份),证明公司名称的变更以及各股东原始出资额。证据7(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关于变更公司类型、注册资本的请示各一份),证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自然人持股情况;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各一份、证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过程、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股票发行价格,募集资金、被告持股等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转让取得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出资情况表一份,证明洪谦的出资情况;证据8、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大量业务的事实。2、下列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供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事实。证据3(2012年6月5日《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超越《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议事范围和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的事实;原告当场表示决议“与事实不符”。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贝因美公司汇款100万元的原因及该款转股的原因。证据5(劳动合同及岗位补贴表,关于调整岗位工资等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仅作为公司部门经理参与管理的事实;证据6(提供文件论阅单及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无权决定相关问题的事实。证据7(股权证书及收据联各两份),证明原告在贝因美公司仅持股6万元的事实。证据8(付款凭证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后款项支付给虞夏萌的事实;提供贝因美招股意向书一份,证明股权转增情况。证据9(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冒充原告签名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董事会决议、会议通知公告、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股东会的召集人,参加人员,会议地点,时间,内容,决议形成过程,股东会表决情况的事实。证据2(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1994年11月3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00年12月7日董事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洪谦系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的事实。证据4(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违反被告公司规定的事实。证据5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明州保健食品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明州保健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明州保健食品公司章程一份,证明2007年7月23日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洪谦为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系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和宁波明州药房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原告已经违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的事实。证据6(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第一届股东在会记录及决议一份,验资报告一份、2009年12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事项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情况的事。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应综合其他证据和法律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2日,公司主营:副食品、酒、保健品等。后经过历次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名称变更等,2002年4月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目前系由项志秋、邓新娣、梁国芬、洪谦(即原告)等16位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金1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持有被告公司4%的股权。工商材料还载明:1994年公司成立时,原告洪谦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兼公司经理,至2000年12月5日,在工商登记材料的《董事身份证明书》材料中(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仍为该公司董事。2007年7月,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与明州大药房各出资400万元、100万元共同注册成立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称恢复使用,但为另一家公司),原告洪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定型包装食品、保健品、百货等。另据工商登记材料载明:1999年3月5日,浙江贝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284.10万元,公司成立时,洪谦作为原始投资人投资10万元(实为洪谦6万元、虞夏萌4万元,合股10万元),2011年3月21日,公司经证监会审批公开上市,原告的股份增资扩股为23.5万股,公司主营婴幼儿食品、儿童营养食品等。2008年6月16日,原告洪谦从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股份73.4万元(股)。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第十三条的第(七)条:“股东有责任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从事危害公司或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利益的活动,即在公司或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任职或退休、离职、辞职、辞退、除名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公司或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否则,因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必须承担初始认缴出资额的五倍赔偿金,赔偿给公司和其他股东。”第三十条:“公司或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有责任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从事危害公司或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利益的活动,即在公司或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任职或退休、离职、辞职、辞退、除名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公司或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否则,按照前第十三条第(七)条赔偿,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的各部门负责人以上年度职务奖金和集资收益金的五倍赔偿给公司。”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形式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1)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日期为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召开,预先3日内通知各股东。(2)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3)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公司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为被告公司注销后者生产的贝因美奶粉等产品。2012年,原告公司发现原告有向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情况,故进行交涉,经商谈未果。2012年6月2日,董事会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原告洪谦竞业禁止问题,并通知各股东召开会议,2012年6月5日下午2时,各股东均按时到会,原告也到会参加了会议。经讨论,股东会决议认定:“经举报核实,洪谦同志在担任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高管期间,于1999年4月购买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原始发起股10万元(10万股),2011年增股为23.5万股,发行上市时每股市值42元;于2008年6月受让取得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股73.4万股,违反《公司法》148、149、150条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具体处理决议:(1)上述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公司法》148、149、150条规定,上述收入归公司所有(具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以上述事实为依据,按照公司章程有关条款承担章程规定的责任进行处理。”决议作出后,各股东均在决议中签名认可。但原告有异议,在决议上签署“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2年6月5日公司作出的《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有权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就公司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但被告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日期为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召开,预先3日内通知各股东。但未明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多长时间通知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通知股东的具体期限,故应参照《公司法》规定,提前15日通知各股东召开会议,使各股东有充分时间准备讨论议题。被告在召开本次股东会议时未提起15日通知各股东,在会议召集程序上已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向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入股,也并不当然构成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