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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沐阳县轻盈莎俪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轻盈莎俪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某,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女,某股份公司职员。被告沭阳县轻盈莎俪服装厂(以下简称某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某股份公司与被告某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股份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股份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沙滩裤一批,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交货,但被告却未能交货,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已向其客户承担损失25323元,同时原告按被告指示向其材料供应商支付38558.54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辅料货款38558.5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23元,合计6388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服装厂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某股份公司(买受人)与某服装厂(出卖人)补充签订买卖合同号为11ASA400026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股份公司向某服装厂采购男式沙滩裤3084件,单价为23.393元/件,合同价款为72144.01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同日,某服装厂向某股份公司服装部发函,内容为:我司同贵司合同号11ASA400026中款号PV11VFSHTNA010款大货已经结束,现委托汇鸿某公司按以下清单明细办可转让汇票给面、辅料供应商:1、面料30434.2元(吴江骏耀纺织品有限公司,张连英…);2、辅料7036元(南京星长服饰有限公司,邹云晃…);3、商标吊牌1088.34元(宁波新世纪标牌厂,吴小姐…)。某股份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吴江骏耀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面料款35834.20元、向南京星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辅料款7036元,于2012年2月7日向宁波市鄞州新世纪服饰标牌厂支付1088.34元。上述三家单位均向某股份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某服装厂至今未能交付货物,故某股份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某股份公司称其向吴江骏耀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面料款35834.2元中包含应某服装厂要求支付的30434.2元款项及其他的货款。以上事实有某股份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函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股份公司与某服装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某股份公司提供的函件及收据,可以证明某股份公司已经按照某服装厂指示向三家面辅料厂商支付面辅料款30434.2元、7036元和1088.34元,合计38558.54元,但某服装厂至今未能交付标的物,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某股份公司要求某服装厂返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某股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5323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某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公司面辅料款38558.54元。二、驳回原告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7元,由原告某股份公司负担554元、被告某服装厂负担1443元(被告某服装厂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某股份公司预交,被告某服装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某股份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辉宇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