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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借款问题与邓某乙发生纠纷,遂指使他人纠集多人持刀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中路“美发之星”门口寻殴邓某乙,后被告人王某持刀追赶邓某乙及与其一起的杜某等人,并砍伤杜某。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主要损伤为双手背各一处创,创累计长22cm,致双侧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所处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邓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邓某甲、梁某、熊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领条、声明书、立功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首,有立功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如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