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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知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知初字第25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杨林。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杨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海英、吴仲达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中的代理审判员董文变更为审判员成文娟,并由成文娟担任审判长。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七匹狼公司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杨林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兴路186号的“如海仓前购物中心”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该些皮带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七匹狼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七匹狼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给七匹狼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杨林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杨林未尽到相应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权,给七匹狼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杨林赔偿七匹狼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杨林承担。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706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5.(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6.(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0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封存实物一个及销售发票原件一张,用以证明杨林实施了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事实。7.(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杨林的侵权行为给七匹狼公司造成的损失大的事实。8.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公证费票据金额2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9.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据8、9共同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为调查、制止杨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杨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7,庭审中七匹狼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是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故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七匹狼公司确认其中的1000元系因本案而支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6中的公证书相互印证,且费用也符合收费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七匹狼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1年9月5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仓兴路186号名称标识为“如海仓前购物中心”内购买皮带一条,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及票号为03142898号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其中发票上加盖有“杭州余杭区仓前镇上海如海超市仓前加盟店”发票专用章。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封存交申请人。2011年10月2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06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对(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0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显示内装皮带一条,皮带金属扣上有图形,吊牌、外包装及皮带尾部均有+图形。另认定,七匹狼公司因本案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若干。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的皮带外包装、吊牌、尾部上所标注的“+”标识位置醒目、突出,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应属于商标标识。该涉案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的皮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上均重合,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杨林销售的皮带属于侵犯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而杨林销售侵犯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杨林也未能就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七匹狼公司据此要求杨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的范围、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杨林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