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方建荣与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胡灵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荣,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胡灵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方建荣。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勤鑫。被告:胡灵聪。原告方建荣与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胡灵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兴公司、胡灵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荣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鼎兴公司向原��借款300万元,利率月息4%,被告鼎兴厨卫承诺于2012年3月17日前归还,如造成诉讼,则负责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鼎兴公司以坐落于衢州市东港八路52号使用面积为37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第二顺序抵押,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担保。被告胡灵聪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鼎兴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胡灵聪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鼎兴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鼎兴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422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鼎兴公司坐落于衢州市东港八路52号使用面积为37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胡灵聪对鼎兴公司上述债务在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银行汇款凭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鼎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以衢州市东港八路52号C-028地块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胡灵聪作连带责任保证。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2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鼎兴公司从原告处3000000元,原告当日交付借款,两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4%计算,到期未还的,具借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胡灵聪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鼎兴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鼎兴公司位于衢州市东港八路52号C-028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鼎兴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胡灵聪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当事人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抵押担保及担保关系。被告鼎兴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鼎兴公司提供位于衢州市东港八路C-028号地块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登记设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鼎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灵聪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建荣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建荣律师费142200元。三、原告方建荣对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衢州市东港八路C-028地块(地号3-406-133)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灵聪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上述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胡灵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审 判 员 詹荣泉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