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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盛言波与深圳市福布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布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秀坤。委托代理人:彭瑞宁,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言波。委托代理人:汪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布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布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言波与福布思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盛言波向福布思公司供应五金配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福布思公司累计拖欠盛言波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0025.2元。福布思公司于2011年10月支付货款8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日分别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盛言波货款66025.2元。盛言波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福布思公司支付货款660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拖欠货款数额作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原审法院认为:盛言波、福布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言波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福布思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盛言波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货款对帐表等证据能证明福布思公司欠盛言波货款66025.2元,福布思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该院确认福布思公司欠盛言波货款66025.2元属实。盛言波诉请福布思公司支付货款66025.2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福布思公司逾期支付盛言波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采纳盛言波主张,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福布思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作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80025.2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以72025.2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以69025.2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日;以66025.2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布思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盛言波货款66025.2元。二、福布思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盛言波逾期付款利息(以80025.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以72025.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以69025.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日;以66025.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福布思公司负担(盛言波预交的受理费1000元,由福布思公司连同欠款迳付给盛言波,该院不予清退)。福布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布思公司欠盛言波货款66025.2元是事实,但2010年5月起开始计算利息,该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2年时限,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福布思公司无须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银行利息7202元。盛言波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时,盛言波同意从2010年5月1日起以双方对账确定的80025.2元作为本金,福布思公司后来支付的货款自支付之日起从本金中扣除。福布思公司亦同意盛言波的计息方式。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系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货款,福布思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布思公司对所欠66025.2元货款本金并无异议,且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就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庭审时确认的计息方式做出判决,并无不当。现福布思公司又以货款利息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布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