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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桂生与杨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生,杨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08号原告吴桂生,男,回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金喜,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吴桂生与被告杨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生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杨金喜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喜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金喜借原告现金50000元、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杨金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杨金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以京P×××××红色尼桑汽车一辆作抵押,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每超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另外追加从借款之日起全部借款金额的月息3分的利息给原告等。借条中虽然约定以被告自有车辆进行抵押,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依约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分追加利息,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所约定的利息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既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又按每超一天支付1000元,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喜虽然在借条中载明用自己所有的汽车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并未生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桂生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杨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桂生因借款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金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