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雪芳与岑建锋、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芳,岑建锋,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卢雪芳,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建锋,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679487-6。法定代表人:岑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被告: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26119-2。法定代表人:岑建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5356-6。法定代表人:岑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雪芳诉被告岑建锋、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公���)、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纯公司)、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建锋、创菱公司、佳纯公司、格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芳起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岑建锋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为保证还款,被告创菱公司、佳纯公司、格莱斯公司同意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认欠不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岑建锋即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2.被告岑��锋承担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1300万元为基数、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岑建锋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4.被告创菱公司、佳纯公司、格莱斯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请所列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岑建锋承担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1300万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岑建锋、创菱公司、佳纯公司、格莱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岑建锋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被告创菱公司、佳纯公司、格莱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岑建锋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岑建锋向原告卢雪芳借款1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约定如被告岑建锋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被告创菱公司、佳纯公司、格莱斯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盖章并由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同日,原告将上述13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岑建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岑建锋未归还,被告创菱公司、佳纯公司、格莱斯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建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佳纯公司、格莱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经原告催讨仍拖欠不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岑建锋归还借款13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岑建锋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要求被告岑建锋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被告创菱公司、���纯公司、格莱斯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创菱公司、佳纯公司、格莱斯公司对被告岑建锋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卢雪芳借款1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130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岑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岑建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