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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富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富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富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工业区下观村高田学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继东。委托代理人李镝,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答辩,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渔民村52号裕晖大厦一楼北A。法定代表人吴传龙。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的服务点将价值54344元的货物运输至浙江某地。但在合理期限内收货人通知原告称没有收到货物。经原告查询,得知该货物至同年4月18日离开浙江嘉兴市的中转站便不知去向。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相关人员处理此事,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丢失货物所导致的损失54344元及违约损失54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通速递详情单、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货物至浙江嘉兴市,货值54344元。3、快递网络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运的原告货物丢失。4、通告、赔偿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因被告丢失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向案外人按时履约,照成案外人损失,原告赔偿案外人54344元。5、律师函、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与被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详情单,除印刷内容显示投递单位是“中通速递”以及“寄件人签名张卫国”外,没有显示与被告有关联性,对于收条,除因签收人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签名姓名外,所加盖的“深圳市城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并非被告经营字号,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除因其是网络查询结果的打印件,来源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公证或认证,无法辨别其真伪之外,内容上也仅显示“中通速递”,并未与被告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相关的涉及到案外主体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反映该主体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的律师函,由于是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所撰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提供的投递详情单,未显示该函件送达与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申请延期举证,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举证。其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称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原告必须首先证实其将有关货物交付予被告(或者被告的代办点,或者被告所委托的人)投递,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没有义务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首先承担。但综观原告的举证,其未能证实上述交付行为真实存在,故原告所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在原告未能举证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为1236.8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