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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蒙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向朋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朋,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蒙城县人,家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人张向朋于2012年6月22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朋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向朋在2010年度申报土地种植面积610.45亩,实际种植面积117.45亩,虚报种植面积493亩,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33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向朋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汉勤、戴同阳等人的证言,补贴申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国家粮食补贴政策,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3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向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