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唐××,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安××。委托代理人:梁世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鸿华花园*栋***号。被告:唐××。委托代理人:张东方(同为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华武花园*栋*层广西唐××律师事务所。被告:朱××。原告安××诉被告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梁世菊、被告唐××、朱××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初,原告在北海市北京路看到华武小区A栋三楼“资深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的牌匾,为此上楼咨询与北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房地产买卖纠纷事宜,被告朱××接待了原告,稍后唐××回来看了原告提供的与北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材料后,表示能打赢官司。当时,唐××口头承诺风险代理,官司打赢了再收律师费,为此唐××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上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唐××字样的印章。原告回到家后,唐××把一份简单的诉讼状发到原告的邮箱里,并让原告先按合同约定给他汇去5万元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说要马上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将5万元汇到唐××个人的帐户上。几天后,原告打电话问唐××案子是否已经到法院立案时,唐××说已经立案了,原告要求唐××把法院的立案发票寄给原告时,唐××说7天以后再交钱,钱还没交,先调解。当时原告已明确告知唐××不同意与对方调解,但唐××一会说找建委的熟人处罚××公司,一会又说到公安局告××公司诈骗,直至2011年11月份尚未到法院立案,为此原告在2011年11月到北海找到唐××,想与他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5万元的诉讼费用,但被告却无理拒绝了。后原告到北海市司法局了解到唐××2011年3月份从深圳的律师事务所迁出,到北海后直到2011年8月15日才成立唐××个人律师事务所。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非注册执业期间以律师名义受理案件并收取任何费用属于非法执业,为此唐××以个人身份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委托书应属无效,其所收取的一切相关诉讼费用应予退还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应予赔偿,而朱××与唐××是夫妻关系,应对唐××在婚姻期间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代理及无故拖延原告所委托案件起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无效;2、判令唐××、朱××共同返还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5万元及利息3987.1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4日止)给原告;3、判令唐××、朱××共同赔偿原告因讨要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而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2772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安××的身份;2、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与被告唐××签订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3、被告开具收到原告交来的案件材料收据,证明原告将案件材料交给被告;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将50000元诉讼费汇入被告唐××的账户;5、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姜清东列为受托人;6、广西司法厅2011第33号文件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证明被告唐××于2011年8月15日才成立唐××个人律师事务所并取得执业资格证;7、飞机票、车票、住宿发票等各种差旅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与被告的纠纷所花费的差旅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体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委托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宜,被告已经完全尽到了委托代理人的义务;2、原告所付5万元为律师费,其他相关费用并未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律师费5万元,其他费用是预交方先交纳后凭票结算,并不意味着原告先交付的费用是律师费;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的差旅费,该笔费用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原告所请求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告不得以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与被告朱××无关。被告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有:1、北海市司法局关于唐××律师跨区转所执业的意见,证明被告唐××已经在8月份转所执业,被告与原告协商过以刑事的方式去打官司,被告帮原告向北海市经侦支队报案,但是没有构成立案的条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6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7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诉辩事由均具有一定关联性,而且双方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上述为定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唐××为其办理与北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为50000元,该款由原告预付并交给被告代交,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将5万元汇到唐××个人的帐户上。但直至2011年11月份,由于被告唐××尚未到法院就所托事项进行立案处理,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到北海找到唐××,想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唐××返还5万元的诉讼费用,被唐××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唐××2011年8月15日才成立唐××个人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唐××在非注册执业期间以律师名义受理案件并收取任何费用属于非法执业,因此唐××以个人身份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委托书均属无效,而且被告的非法代理及无故拖延原告所委托案件起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于2012年8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唐××、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唐××是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其在2011年8月15日成立了唐××个人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被告唐××在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并收取律师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范围,对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无效;根据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十条“本案诉讼标的为1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约为50000元,由甲方预付并交给乙方代交。结案后,乙方凭票向甲方报账”及授权委托书关于代理权限的约定,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属双方约定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委托代理事项,为此应将收取的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另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对于无效合同的签订均负有一定责任,由此双方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朱××与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唐××收取的50000元系用于家庭生活的,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唐××、朱××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须返还人民币计50000元给原告安××。二、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计609.5元,由被告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