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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汪才前、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才前,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2012年4月25日被六安市裕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才前,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才前、张某甲均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害人张某乙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汪才前借款,累计本金为363万元。借款到期后,汪多次向张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未予偿还。2012年2月,汪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汪仍以直接索要方式找张催款但无结果。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汪才前、张某甲及“老刘”等三人在霍邱县周集镇发现被害人张某乙,随即将张带至本市“香江假日”宾馆8320房间。在被告人汪才前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欠款无果情况下,汪电话邀约被告人郑某等人前来教训被告人,郑等人到达后,以帮汪索要欠款为借口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轻伤。后被告人汪才前见被害人张某乙伤势严重,遂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送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继而转至本市天成医院住院。为继续索款,被告人张某甲对住院治疗的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人身控制。2012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乘被告人张某甲熟睡之机,悄然逃离医院并报警。被告人汪才前,张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已调查本案情况下,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伤后医疗费用6000余元,已由被告人汪才前支付。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汪才前,张某甲分别补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5000元,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出具对被告人汪才前、张某甲书面谅解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互谅基础上达成和某,三被告人再次共同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自愿撤回诉讼,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才前、郑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未旭阳等人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和某、赔偿收据、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才前、张某甲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受他人邀约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才前、张某甲案发后自首并多次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处罚,依法酌情从重情节,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损失,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该被告人处罚,应该综合各情节给予相应刑罚。被告人汪前才、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暴力,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才前不应对同案人的伤害行为负责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意见,与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符,该意见应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不是伤害结果的直接行为者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结果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分别具有的自首、认罪、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诸情节,建议因此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到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汪才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