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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王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王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杜某,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辛某,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辛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被告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甚至曾遭被告子女的殴打受伤,造成身心严重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被告带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甚至曾遭被告子女的殴打受伤,造成身心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遂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已经生活10多年了,想继续和原告一块过。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公安机关关于原告同被告子女的打架的出警记录,证明由于原告被被告子女打伤,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质证认为打架事实属实,但家务事没啥好说的。原告主张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帮被告偿还为给被告前妻治病而产生的债务,为被告女儿结婚花费的费用,供被告儿子上大学花销的费用,同时还主张双方在老屋后建了三间平房。原告未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被告认可为供其儿子上大学,三年共花费3万元;但认为为被告前妻治病的债务至今未还,被告女儿结婚花费的费用也不是夫妻共同支出。被告认可婚后在老屋后建了一个小房,花了一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之后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姻生活中有时难免会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对待彼此的子女更应该具有真心、耐心和诚心,不能简单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并妥善处理好与双方子女之间的家庭关系,双方是完全能够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便能够和睦相处、幸福生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和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新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