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更新,男,1962年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本市玄武大道。被告(反诉原告)孔祥顺,男,1953年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
原告(反诉被告)陈更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孔祥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更新,被告孔祥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更新诉称,2010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南京市夫子庙花鸟市场购买了两只紫砂花盆和一盆盆景,在电瓶车后座上捆扎好后,行至向北8米处又向东4米处时,原告听到盆裂声后停车检查,发现一只盆破裂,捆绳已松动。在原告准备重新捆扎时,尾随原告至此的被告强行与原告搭话找茬,原告多次不予置理,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应让其“滚到一边去”。被告以原告骂他为由,当即朝原告右眼击一拳,打飞了原告的眼镜,镜片破碎致使原告脸部出血,后被告抓扯原告衣领,致使原告皮衣铜拉链和内衣扯坏,就势将原告推到在地,碰撞到电瓶车,致使花盆全部破碎,这期间原告只回了被告脸部一拳。因原告被拉架人反拉着双手无力反击,被告又朝原告两眼部连续猛击十数拳。原告挣脱后当即打110报警。这期间,被告右手至少三次打手机。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以视力、脑力为主的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了重大伤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0715元。
被告(反诉原告)孔祥顺辩称并反诉诉称,2010年1月3日16时许,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在南京市夫子庙花鸟市场产生口角后,反诉被告因此扭打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脑震荡、右手第5掌骨折等多处受伤,共计损失37812.83元,现反诉被告不仅不予以赔偿,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反诉原告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反诉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被告精神上的痛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7812.83元。反诉被告陈更新对反诉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伤情是在2010年1月3日下午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形成的,被告的伤情是右手掌骨折及脑震荡,但被告提供的医院明细清单上写的是烧伤外科和腰椎骨折,是明显的造假,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陈更新在南京市夫子庙花鸟市场购买了紫砂花盆和盆景,在行进过程中花盆破裂且捆绳松动,在原告准备重新捆扎时,被告过来与原告搭话,继而发生口角,后被告挥拳击打向原告眼部,原告亦挥拳击中被告鼻子,在他人将原、被告拉开后,被告又再次挥拳击打原告,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原告眼部青肿,被告鼻子出血。原告所带眼镜丢失,花盆破裂。后原告报警,两人被带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处理。被告接受询问后于当日16时14分离开派出所,当日20时41分被告又再次报警,自称不行需求助。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被告因下午与人发生纠纷鼻子被打出血,晚上准备上医院看病时走到平江府桥晕倒。后出警人员拨打了120,并陪同被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于当日21时10分挂了急诊,经诊断被告为头面部、右手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当晚即入院治疗,第二天经拍片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入院进行右手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用9756.58元。原告在事发后于1月5日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2256.37元。后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更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亦提起反诉。审理中原告提供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明纠纷的起因系被告先骂人引发的,双方的损害结果也是被告先打人造成的,自己脸部的划伤是因为当时被告出拳击打,将原告眼镜的镜片打碎,镜片将原告的脸部划伤;原告并认为被告右手骨折是其回家后自己不小心跌倒受伤或者自残所致,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的构成提供了医药费单据10张和挂号单2张,证明自己医疗费损失为2256.37元。原告提供中国银企在线、南京环宇财讯传媒有限公司、南京环宇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误工工资证明和南京环宇财讯传媒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三个单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2010年1月和2月自己因受伤没有上班,造成了2个月误工损失,1个月为3800元。原告提出自己是从事脑力工作的,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而且是眼睛有问题,没有什么药可以吃,只能补充营养,故主张10个月的营养费。原告提供2009年5月8日购买尼康眼镜的1280元发票和2张花盆的收据,并主张眼镜损失1280元,花盆盆景损失105元。提供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的组成。被告主张右手掌骨骨折与和原告打架有关系,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756.58元。主张误工损失共计10568.25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有医嘱按照30元/天计算,131天,共计3930元,被告虽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因为被告是手受伤了,精神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询问调查笔录、出警记录、医院诊断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检)字(2010)5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双方为证明损失存在而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更新在购物行走过程中未与被告发生任何接触,被告孔祥顺强行搭话,以致口角发生;被告先行动手,引起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财产损失。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双方的矛盾,对纠纷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更新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医药费225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单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误工费7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工作性质,结合原告误工证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自纠纷发生起,给付其50天的误工期限,较为合理,该项损失认定为6333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给付其30天的营养期限较为合理,以每天18元计算,共计540元。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80元,包括眼镜及花盆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2009年5月8日的配镜发票,但考虑到其已使用了一定时期,有一定的折旧,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花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此损失合计为11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失共计10430元。该损失的70%,即7301元应由被告孔祥顺承担,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孔祥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其与原告扭打导致鼻子出血,但没有治疗记录与费用。被告主张的主要损失为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而支出的医疗等费用,但据事后白鹭洲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并没有被告右手掌受伤的记载,时隔4小时后又发生被告晕倒在路边的情形,被告右手第5掌骨骨折的事实存在,但其骨折究竟是在与原告扭打中造成还是因头晕跌倒所致无法确定。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孔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更新各项损失7301元二、驳回被告孔祥顺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孔祥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宪权
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索中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