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上官宝城,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兆熹,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志端,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上官宝城与被告廖兆熹、詹志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宝城委托代理人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兆熹、詹志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金额3‰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若因借据产生的争议由借据签订地点即丰泽区丰泽广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詹志端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廖兆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詹志端对被告廖兆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兆熹、詹志端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官宝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上官宝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廖兆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詹志端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借据》,以证明被告廖兆熹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詹志端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及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21日,被告廖兆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有廖兆熹向上官宝城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款,出借人有权自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之日起向借款人催讨未还清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每日逾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若该笔借款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即借款人在到期未归还借款时(包括分期逾期付款),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催讨,担保人必须替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包括未到期余款视为到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逾期付款产生的处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全部借款期限限满后两年。本借据的签订地点为泉州市丰泽区丰泽广场,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可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签订地点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廖兆熹借款时间:2011年8月21日担保人:詹志端”。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兆熹向原告上官宝城借款30000元,有被告廖兆熹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承认逾期还款按每日3‰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廖兆熹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詹志端自愿为被告廖兆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方式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詹志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詹志端应按约对被告廖兆熹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兆熹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兆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宝城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詹志端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廖兆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兆熹、詹志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代理
审判员 郭云程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