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490-1号
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江××。
被告:江×。
被告:林××。本院受理原告潘××与被告江××、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申请移送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系借款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被告江××向本院交纳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彬
审 判 员 胡小敏
审 判 员 吴颖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郑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