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70-1号原告孙淀。被告吴焕梅,个体业户,现下落不明。被告禚伯君,个体业户,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37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其中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安丘市景芝镇鹿村安丘焕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内的厂房予以查封,后案外人对该查封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原告要求对该厂房中属二被告添附之房产及所有权存有争议之房产的变现款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调查所得事实,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位于安丘市景芝镇鹿村的安丘焕梅工艺品有限公司驻地内属于被告吴焕梅、禚伯君所有的经相关部门依法评估的三间房屋(110㎡)及水泥地面(134.85㎡)之变现款78406元及对所有权存有争议的前接房(171.35㎡)、简易房(41.1㎡)、简易棚(12㎡)、玻璃钢瓦棚(150㎡)之变现款11670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德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