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田某某,住吉林市。
被告:禚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口角,2005年11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后经朋友劝说,于2009年12月18日复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不回家,原告于2011年1月起诉离婚,由于无证据撤诉。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龙华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住所地地,但从2009年至今为空挂户;3、结婚登记档案3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离婚,2009年12月18日复婚;4、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无法联系;5、吉林市乾丰庭院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6、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7、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8、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撤诉;9、证人曹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打仗。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9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协议离婚,2009年12月18日复婚。原告于2011年1月起诉离婚,后因无证据撤回起诉。现婚后无子女,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
原告在与被告复婚仅一年时间,即提出离婚请求,表明双方复婚后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夫妻关系的经营;虽原告撤回起诉,但现在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确无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被告禚某某各负担150.00元,被告禚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曹彦英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