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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698号

胡铭江、胡华等与蒋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铭江;胡华;胡强;蒋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胡铭江(死者李桥凤丈夫),居民。原告胡华(死者李桥凤女儿),居民。原告胡强(死者李桥凤儿子),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寿龙,居民。

原告胡铭江、胡华、胡强与被告蒋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铭江、胡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蒋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铭江、胡华、胡强诉称,2011年01月28日19时50分,被告蒋寿龙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县城往矮山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47Km+550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亲人李桥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造成李桥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朔公交认字(2011)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蒋寿龙无证醉驾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具有主要过错,蒋寿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桥凤驾驶夜间无反光标识、非法改装的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桥凤被送至阳朔富康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9666.77元。本次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李桥凤在阳朔富康医院的抢救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由蒋寿龙负责承担;2、李桥凤的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由蒋寿龙负责承担;3、李桥凤的死亡补偿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分三年付清:2011年10月15日前付人民币陆万元整;2012年10月15日前付人民币陆万元整;2013年10月15日前付人民币陆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9666.77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合计396746.77元的70%,即287722元;

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蒋寿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受害人骑行的三轮车没有反光标识且在机动车道内,也有责任;目前经济困难,每月工资只有800元,愿用工资来偿还;对方人已去世,赔偿是应该的,只能尽力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丧葬费14151元、医疗费4000元和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28151元。原告承认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制度,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公益性质。投保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有无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因而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被告未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前所述,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根据原告诉请,参照现行保险公司确定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寿龙无证醉驾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李桥凤死亡,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桥凤驾驶夜间无反光标识、非法改装的三轮车,具有次要过错,亦应承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蒋寿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9666.7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死者李桥凤属城镇居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1、2二项合计396746.77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寿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铭江、胡华、胡强120000元。余额276746.77元,被告蒋寿龙承担70%,即193722.73元。总计被告蒋寿龙应赔偿313722.73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87722元,尊重原告诉请。3、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李桥凤死亡,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依照过错程度、后果、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被告除丧葬费外(原告未诉请赔偿丧葬费,本院不予处理),还赔偿了医疗费4000元和其他费用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寿龙赔偿原告胡铭江、胡华、胡强因李桥凤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87722元。

二、被告蒋寿龙赔偿原告胡铭江、胡华、胡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蒋寿龙赔偿原告胡铭江、胡华、胡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97722元。扣除已赔偿的14000元,被告蒋寿龙尚应给付283722元。本案受理费5616(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08元,三原告负担842元、被告蒋寿龙负担19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云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兰添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