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裕刑初字第00245号

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该分局依法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解放南路被害人曹某经营的“车世界”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价值71781元的红色马自达轿车,随后将车以2万元抵押给本市顺河镇三塘村村民鲍某。后因无法归还,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该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被扣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缴纳2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鲍某、胡某、代某、吴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信息、扣押一辆马自达轿车、2万元现金的清单、合同、借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结合其全额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段润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