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付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陶政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不久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长期不务正业,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由原告负担,此外,被告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辱骂并殴打原告,其上述行为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桂林市秀峰区百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榕荫路42号1栋2-2室。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案开庭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陈某主张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同意与原告离婚。陈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2、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且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辱骂并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辱骂并殴打原告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亦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 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菲菲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