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启贵,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于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段光余,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启贵、段光余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启贵、段光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邹启贵、段光余至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吴丁路36号,采用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王某的5号租房、张某2的4号租房、陈某的3号租房、解某的6号租房、闫某的17号租房,在室内进行翻动,窃得王某的CCT手机1部、张某2的手机2部及闫某的CCT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等物品。2.2012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邹启贵、段光余至慈溪市周巷镇双潭村泥潭路被害人邵某的暂住房,采用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久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邹启贵、段光余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洞闸村胜利闸河边,窃得被害人苟某的装有电动车卫士GPS的雅马王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08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启贵伙同“阿飞”(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界河被害人任某的暂住房,采用撬锁、踢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及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等物品。5.2011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邹启贵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五陛半横新路被害人张某1的暂住房,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17寸彩色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等物品。6.2012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邹启贵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半横界河被害人冯某的暂住房,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21寸TGL牌彩色电视机1台、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宝尔利牌折叠自行车1辆及折叠自行车1辆(均无法估价)等物品。案发后,21寸TGL牌彩色电视机1台、宝尔利牌折叠自行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邹启贵、段光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启贵、段光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2、闫某、邵某、苟某、任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商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销售凭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启贵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光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启贵、段光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启贵、段光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启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段光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