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田某,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洲,男,阳谷县规划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高贵枝,女。
被告:杨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刚、方允康,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洲、高贵枝,被告杨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立刚、方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0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09年8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结婚1年后我们开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有病被告也不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2年农历正月,因为打架我离开被告处,后经调解和好后回去。2012年农历6月,从被告处出来后,就一直没有回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09年8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6个月的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且生育一双儿女,且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虽有矛盾,但不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鹿 伟
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