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离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离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打工。2012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粤Y×××××号小型越野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东属巴村路口时,追尾撞于前方孙六儿驾驶的晋J×××××号轻型厢式货车,致晋J×××××号轻型厢式货车又撞于前方严侯林驾驶的晋J×××××号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造成晋J×××××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员严建红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严建红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离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未持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材料;2、孙六儿、严侯林的询问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已协调处理并履行,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利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霍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