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青。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婚后被告多次欺骗伤害原告,多次因违法违纪被拘留,甚至因被拘留缺席订婚宴。被告结交社会混混、吸毒人员,无正当收入,经常外宿晚归,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因屡次犯法被劳动教养两年,期间原告将六个月大胎儿流产。现被告已出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据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恋,2010年结婚”,原被告恋爱时间长达5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以被告存在违法违纪等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规劝双方,相恋五年结为夫妻实属不易,双方应互谅互爱,多加沟通,妥善化解矛盾,不可意气用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银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