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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许国全与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全,卓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许国全。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卓铭。委托代理人:石哲伟。原告许国全与被告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卓铭的委托代理人石哲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临时短缺经营资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100万元调头使用。原告同日在中信银行安吉支行个人转账给被告50万元人民币,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吉支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被告借款不久后,原告同被告联系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卓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事实上被告收到原告打入的汇款是用于归还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借贷500万元,双方不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二份,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在中信银行安吉支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吉支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用于归还向被告的借款。2.证人楼建明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许国全于2011年11月1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楼志明在场,并和另外一个原、被告的朋友陈永健一起陪同原告去被告处催讨,被告表示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的亲戚另外给人担保的钱没有归还,因此暂时扣了原告的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需要证人楼建明和其中提到的陈永健同时出庭作证。另外担保的事情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去催讨过。3.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所称的该500万元借款已由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丽平汇入被告卓铭账户归还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011年9月13日的500万元借款,在原告许国全归还了本案的100万元后,还有400万元未还,这个500万元打进来后,其中有300万元是用于归还许国富为他人担保的借款,还有200万元是归还许国全、许满琴向被告的500万元借款的。4.利息支付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2011年9月13日的5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了548000元利息,其中165000元是通过房屋租金抵扣的事实。被告认为利息支付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其中第二、三项事实没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也认为没有关联性,但对租金抵扣的事实予以认可。5.娄丽平出具的证明、收条、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许国全出面向卓铭借款的500万元,由担保人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利息也已经付清的事实。被告认为娄丽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具的收条中500万元是包括许国富和娄丽平的两笔借款,先归还娄丽平的,再归还许国富的。被告卓铭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和银行转帐回单二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许国全和许满琴共同向被告卓铭借款500万元,由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卓铭已将50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其中150万元由诸暨市金源烟酒商行账户汇入担保人账户,并由许国全在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确认,另350万元由卓铭账户汇入担保人账户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100万元实际上是归还原告向被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这50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连本带利归还了。2.2009年12月15日借款人为杨铭、王琴姣,担保人为许国富的借据一份,证明担保人许国富与被告卓铭还有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印证收条上的“许国富”就是归还这300万元的许国富的事实。原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汇款的性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被告认可的事实即娄丽平归还500万元的同时归还了利息100810元和用租金抵扣利息165000元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收条、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娄丽平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到庭,但该证明事实上并未减轻娄丽平自身责任或削弱原告权利,也没有其他人从中获利或受损,因此,本院觉得可信度较高,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担保人许国富为娄丽平的丈夫,但该笔借款因数额较大且为许国富的担保债务,尚不能证明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注明收到了“许国富”担保借款即为该笔300万元借款的主张,从许国富、娄丽平两笔担保债务的借款时间来看,许国富为借款人杨铭、王琴姣的30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担保人许国富的担保期间在2011年11月11日娄丽平还款500万元时早已超过,娄丽平的还款中包括许国富的担保还款的可能性很小。且该收条出具在2011年11月11日娄丽平向被告汇入500万元还款的次日,并特别以括号注明了诸暨市博裕装潢有限公司,从娄丽平的陈述及汇款凭证各种证据的印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即该收条中的500万元全部系娄丽平所经营的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为原告许国全、许满琴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借款的担保责任的还款。因此,从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原告许国全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卓铭账户转入的100万元系借款还是还款的性质已可认定,被告所辩称的该100万元为还款的主张,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娄丽平已全额归还了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借的500万元,因此,现有证据已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原告仅凭银行转帐凭证起诉,但经过庭审调查已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该100万元为借款的说法。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借贷往来,2011年9月13日,原告许国全、案外人许满琴曾向被告卓铭借款500万元,由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1日,担保人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丽平将该借款还入卓铭账户,结清了相应利息,并由卓铭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日,被告卓铭口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其中在中信银行安吉支行转账5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吉支行转账50万元。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全与被告卓铭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卓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卓铭归还原告许国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卓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