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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州民一初字第01029号

张开敏诉张开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开敏,张开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州民一初字第01029号

原告:张开敏,男,1952年9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新,女,1966年9出生,汉族,阜阳市公路局机械厂职工,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开敏诉被告张开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委托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挖掘机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敏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筹资,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部2x240-3型日立牌挖掘机,为便于合伙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享有30%的股份,被告占70%股份;张开新负责联系业务、要账并记账,张开敏协助张开新联系业务,并负责机械的进出、购配件、联系驾驶员、处理工地一切事务;双方记账,每月对账一次,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在经营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自2010年元月开始,拒不与原告对账结算,为了达到独占挖掘机的目的,更甚者,于2010年10月突然偷偷将挖掘机转移隐藏,致使原告无法再参与实际的管理经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将请求减少至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

二、合伙协议书;

三、对账小结及附件;

四、原告交该被告收入款明细表;

五、日常经营对账表;

六、配件销售清单及原告日常开支记录单;

七、原告的银行活期账户流水对账单;

八、被告写给原告的出资和共同借款明细单;

九、原告中行账户三笔营业性收入开支明细单及附具的相关开支凭证;

十、证人张开影,张开华的出庭作证;

十一、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张开新辩称:

一、2008年购买挖掘机原告没有出资,全部由其出资购买,购买挖掘机借的款也是其还的。

二、自2010年元月起,系原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义务,原告退出,之后挖掘机经营事务均有被告负责。

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收取的工程款被原告占有,被告要求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

二、合伙协议书;

三、2008年7月挖掘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工程机械他项权证、购机发票、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贷款结息明细、各项费用清单;

四、二手房买卖合同;

五、民事调解书、收条、借条、张开胜证明、收条2份、还款证明四份;

六、诚鑫挖机配件中心清单、安徽中建公司记录单、发票2张、刘军收条;

七、进账单三份;

八、结账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口头协商欲共同筹资购买挖掘机合伙经营,原告自筹资金2.74万元,被告自筹资金2.03万元,向亲友借款40余万元。2008年7月8日张开新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张开新购买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日立牌挖掘机一台,首付31.8万元,贷款72.6万元。2008年7月31日张开新和其丈夫董振华以该挖掘机作为抵押,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72.6万元,并将该款转入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办齐手续,该挖掘机共花去1159659.12元。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从盈利款中,陆续偿还了部分亲友借款和银行贷款,为及时偿还贷款,减少利息压力,张开新卖掉了自己的一处房产,把余下贷款本息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原、被告就股份份额的分配问题发生摩擦,2009年12月2日在双方大哥的调解下,双方协商以张开新为甲方张开新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此机股份甲方占70%,乙方占30%”,同时还约定“所有收入除必要工作开支外,必须先还借款,双方以全部外借款还清后及双方投资收回后才能得利分成”;另外也约定了双方共同管理收支,各自记账,每月对账;分工为原告负责挖掘机、工地日常事务、联系业务,被告负责要账记账联系业务等。原、被告在前期均能按照协议各司其责、共同经营,原告与被告每月对账并将收入款项交予被告全权管理,至2010年8月原告共经手交付27万多元收入款项,期间的经营收入用于还款和日常开支。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4日就有关合伙经营的往来流水账目进行对账一次,该对账小结表明:至对账日外欠款还有57000元(借原被告父亲及兄弟姐妹的除外),挖掘机经营收入为321361.4元,前期投资和共同借款合计为468017元,账面余留资金为20346.17元。从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将挖掘机转移控制,原、被告因挖掘机实际经营权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一直单方控制经营挖掘机,期间经营收益,被告张开新先后经手还了张学付4.6万元、张开华的13.5万元、马月成(黄国英)5千元、张开素3万元、张开颍5万,合计26.6万元共同债务,同时原告张开敏用2010年收到的3笔经营性收入计107080元经手开支,归还了张开胜的2.1万元、毛毛(丁嵬)的1.5万元、张学付的3千元、又于2010年2月10日取出44100元现金交给被告,加上支付日常工作开支后,尚有余额2800元,暂时委托原、被告大哥张开胜保管。截止到2012年7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债务,包括光大银行按揭贷款为726000元本息和借亲友钱均已还清。现2x240-3型日立牌挖掘机仍由被告控制经营,原告申请对涉案挖掘机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挖掘机基准日为2012年9月10日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值537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小结、买卖合同、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可以认定原告拥有该挖掘机30%的产权。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挖掘机的实际经营控制权发生矛盾,挖掘机由被告转移后一直有其一人实际控制经营和收益,双方已无法相互信任,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协议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之间一直未予清算。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分割原、被告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有利于生产,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评估书确定数额的30%款项即161280元(537600×30%)补偿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向张建林借款7万元的用于挖掘机经营和还款的意见,经查该借款借条系2012年5月14日出具,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委托张开胜保管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款28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拿出1960元(2800×70%)支付给被告。本案中,尚有两方面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第一方面,被告卖房最后一次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实际还款数额,原告称42.5万元,被告在“合伙纠纷清单上”称本息48.5万元,原、被告所称均与小结上书写46.5万元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具体还款数额;第二方面是被告近两年单方控制挖掘机期间的亏盈具体数额。由于该两方面的证据均由被告掌管,被告不提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被告擅自单方面控制挖掘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两方面的事实,待被告提供证据时再另案解决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挖掘机归被告张开新所有,被告张开新支付给原告张开敏挖掘机补偿款161280元;原告张开敏名下的合伙财产存款2800元归原告张开敏所有,原告张开敏给付被告张开新19**元;两项冲抵后被告张开新下欠张开敏159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3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琳

代理

审判员  马怀利

代理

审判员  杨晓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