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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教师。被告薛某某,曾用名薛均伟,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彦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3日到首阳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薛世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安宁之日,导致双方婚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男孩薛世昌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结婚前是原告催着结婚,并还说不嫌弃我是农民;我们住的独家小院是父亲所买,原告因三间门面房租金与我父母发生争执,因此事经常吵闹;原告工作调动及去洛阳考试,我都花了不少钱;原告在学��教书,我象全职保姆一样一直在家照顾孩子,不能出去工作挣钱,我一心为孩子。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我不愿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3日在首阳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薛世昌;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结婚,应系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摩擦属正常情况,虽因一些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彦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