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兰某某、龚某某与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志德,龚雪花,廖绍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被告廖绍明。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与被告廖绍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在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被告廖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诉称,2012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廖绍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东方红350/A”拖拉机沿天星村村道由新军路往新民镇方向行驶。车行至新民镇天星村村部路段,所驾车货箱左侧与战在路边玩耍上网兰天翔相撞,致兰天翔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兰天翔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廖绍明撤除现场将车辆开回家中后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兰天翔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8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绍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廖绍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1945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绍明辩称,事故车辆东方红350/A拖拉机是被告廖绍明所有,但事故原因是兰天翔自行冲上来碰撞在车上,然后引发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兰天翔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廖绍明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绍明无力支付高额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廖绍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东方红350/A”拖拉机沿天星村村道由新军路往新民镇方向行驶。车行至新民镇天星村村部路段,所驾车货箱左侧与战在路边玩耍上网兰天翔相撞,致兰天翔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兰天翔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廖绍明撤除现场将车辆开回家中后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兰天翔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8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绍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系死者兰天翔父母。“东方红350/A”拖拉机系被告廖绍明实际所有。2012年9月7日兰志德、原告龚雪花以与被告廖绍明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公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要求被告廖绍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20年=122572元);2、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2=15744.5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776.44元(31489元÷365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70092.94元,由于被告廖绍明系本次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赔偿金额应由其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绍明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70092.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绍明承担(此款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已垫付,被告廖绍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兰志德、原告龚雪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冯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