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853号原告方铭。被告徐胜黎。
原告方铭诉被告徐胜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铭、被告徐胜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铭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
被告徐胜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已经按月息6分支付了原告8个月利息,截至2012年9月份又还给原告5000元。该借款是向第三方朱永久(同音)借的。原告方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拿到47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胜黎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47000元,且已支付按6分计算的6个月的利息,于2012年9月份支付了5000元,因缺乏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徐胜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铭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徐胜黎负担。方铭同意徐胜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