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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玉芬与于堂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芬,于堂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刘玉芬。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堂海。委托代理人毛伟丽,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芬诉被告于堂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芬之委托代理人隋晓燕与被告于堂海及委托代理人毛伟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我与被告于堂海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我推倒致使我昏迷近两个小时,邻居报110出警,经荣安路派出所出警后又经120救助急救中心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我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左肘外伤,住院治疗。后经派出所调解,我与被告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8797.26元、护理费1736元、误工费173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12年5月11日,我去海崖村自留园干活,原告和一位老太太在聊天,原告先用语言挑衅我,后又将我自行车推倒,并扑到我身上,我躲闪后推着自行车离开,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同居,未登记结婚,现已分居。2012年5月11日中午,原、被告在荣成市海崖小区相遇,双方先是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躺在地上。荣成市公安局荣安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到达现场,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及左肘软组织挫伤,在急诊室观察三天后,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共8797.26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隋晓燕护理,其常年居住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黎明村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荣成市公安局荣安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曾经同居,因琐事分居后,应互相尊重。但原、被告未顾及曾经的共同生活经历,言语不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因其常年居住在荣成市崖头镇黎明村,其护理误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超出合理赔偿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误工费请求,因其不存在误工收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堂海赔偿原告刘玉芬医药费8797.26元。被告于堂海赔偿原告刘玉芬护理费1498元。以上第一至二项共计10295.26元,被告于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朴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