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刘万喜。
被告:范士华。
原告刘万喜为与被告范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刘万喜起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范士华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范士华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刘万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范士华于2010年11月向原告借款11000元。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范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刘万喜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范士华向原告刘万喜借款1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刘万喜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士华在收到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刘万喜可以催告被告范士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刘万喜起诉要求被告范士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万喜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范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丁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