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259号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华梅,金安区木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3年10月领养一女吴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户口簿,证明孩子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屋是婚前父母盖的。并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近5年的水稻由原告卖掉,价值7万余元;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米厂厂长身份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3年10月领养一女吴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亦未产生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