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7161号原告陈福安(120225196012272779),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XX(120225198503122977),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陈福安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安诉称,被告XX从原告处购砂石料,欠原告石料款58200元,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被告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09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山皮土,合款582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并于当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即:欠条,今欠陈福安石料款58200(伍万捌仟贰佰)元整,XX,2010、9、30。原告多次持据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料款5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据的欠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欠原告石料款58200元未付,有被告XX所写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XX偿还原告陈福安石料款582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杜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