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27-2号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
被告:江典喜,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孙同文,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2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典喜、孙同文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财产的保全。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