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园少民初字第0153号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少民初字第015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晶,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管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莺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刘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管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网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乙。因系草率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不仅没有个人素养,而且对家庭、女儿不负责任,婚后不久便发现其在网上聊天找女朋友,并有赌博恶习,经常以借的名义用打骂威逼手段向原告要钱,甚至动手打原告、打原告的母亲,严重时多次惊动派出所,这些事实均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考虑女儿等方面原因同意撤诉,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双方关系根本没有改善,被告仍继续赌博、打骂原告,并多次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吵闹和无端谩骂,双方各住一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或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和读书期间的费用负担);3、原、被告个人财产及物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多次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允许登记结婚。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婚后在网上找女友、赌博、打原告及其母亲均是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今年4月,原告向被告谎称单位开会,与其男性病人看电影,为了孩子被告也未与原告计较。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威逼下,被告提前将老家的房子拆迁,还借债在苏州工业园区购买了商品房。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住其父母家,因被告母亲想念孙女心切,2013年5月被告与母亲一起去看望女儿,却遭到原告母亲的殴打。被告不同意离婚主要还是为女儿考虑,不希望女儿生活在单亲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通过互联网相识并开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且矛盾不断加剧,多次因爆发剧烈冲突而报警。现原告与女儿已搬至其父母家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0月17日申请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湖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等问题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 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逐渐产生矛盾,夫妻隔阂渐深,被告甚至与原告父母也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已自2012年8月中旬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但至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也曾向原告发短信称双方缘分已尽,故坚决要求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虽称双方自2013年3月起正式分居,为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但也承认原告拒绝与其沟通,且未能提供夫妻感情改善的依据。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多次引发剧烈冲突甚至报警,双方矛盾较尖锐,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改善,双方持续分居,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手段来缓和双方的矛盾,挽救即将破裂的家庭,且原告父母、被告母亲均因矛盾加剧与对方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离婚意愿强烈,确无和好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二、子女抚养权、探望权及抚养费负担。 原、被告均主张子女的抚养权。原告称其在医院工作,年收入十余万元,硕士研究生学历,女儿出生后便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原、被告分居后孩子随其生活在娘家,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孩子应由同性别父母抚养更为适合。被告称其在日本攻读研究生,现在政府部门工作,年收入12万元并提交收入证明,且认为原告母亲身体不好,没有精力照料好孩子,原告的家人经常当着孩子的面吵架,其家庭氛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父母有意愿也有能力帮助其照顾孩子。

本院认为,为充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本案原告能为子女提供较稳定的生活条件,且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对子女的生活习性较为熟悉,其父母也有照顾孩子的能力和意愿,如改变抚养关系,子女适应新的成长环境需一定时间,目前吴某乙尚年幼,更适宜由其母亲照顾,今后待子女成熟并可表达自己意愿时,可再根据相关情况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抚养子女相对而言存在一定优势,故判定吴某乙归原告抚养。夫妻双方对子女有共同的抚养义务,原告抚养子女后,被告应支付一定金额的抚养费。本院依据子女抚养现阶段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认定被告按8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同时,原告抚养子女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合法的探望权,原告对此有协助义务,被告探望时不应妨碍子女的正常学习及生活。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孩子判归原告抚养其希望能每周探望孩子,探望方式为每周五由其自学校将孩子接回其住处,周一再将孩子送回学校,原告亦表示如孩子由其抚养同意上述探望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债务问题。 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归还婚后因购买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四区11幢2101室房屋向其哥哥吴某丙、吴某丁及同事杨某的借款合计2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尚有争议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按800元/月给付抚养费至吴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原告刘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1)。 三、被告吴某甲可每周探望吴雨桐一次,探望方式为每周五放学时被告自学校将子女接回其住处,周一上学前再由被告将子女送回学校,原告刘某应予以协助。 被告吴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马 莺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青 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