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施锦潮。被告金海明。被告吴跃芳。
原告施锦潮为与被告金海明、吴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锦潮、被告金海明、被告吴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锦潮诉称,原告长期经营饰品批发业务;两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订购发圈14件,总计货款18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和10月11日分两批通过物流公司将全部货物发给被告。原告发货后即通知被告付款,但被告一再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饰品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金海明辩称,事实的,没有意见。
被告吴跃芳辩称,其中五件货是我收的,另外的不是我收的。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饰品生意。2011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款为9000的饰品;2011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款为9000元的饰品;共计货款18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二份、订货单二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明、吴跃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施锦潮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金海明、吴跃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