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04258号原告黄选军,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振,男,197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喜林。被告王剑,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海户屯内联升鞋店内。法定代表人蒋成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连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听,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湘汝,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夏保华,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选军与被告王剑、被告李学听、被告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被告夏保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选军及委托代理人晏振、晏喜林,被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颖、被告李学听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湘汝、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连营、被告夏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选军诉称:原告为被告王建组织电工施工的人员之一,原告工资及支付多少由被告王建决定,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王建的控制监督,受雇于王建从事工作。李学听以北京嘉利盛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地下一层商铺8028装修工程,后将有关电工工程分包给王建。夏保华为8028经营商户。2010年7月16日,原告黄选军在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地下一层8028商户电工施工时,因施工场地混乱、无保护措施情况下,不慎摔伤,当天入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住院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王建垫付医药费3900元,李学听垫付9000元,后无意赔偿其他款项。原告认为北京嘉利盛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利盛世装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学听进行施工,李学听以北京嘉利盛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并将电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王建进行施工,李学听存在过错。夏保华、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097.34元、住院费16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879元、误工费19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068.2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剑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梯子离地只有一米,也不排除原告自身有病的情况。我常年找有电工资质的人干活,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作保险来处理,他应该属于嘉利盛世装饰公司的员工,王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学听辩称:我是干装修活的,是工头,我从夏保华处接了给其摊位装修的活,包括地面、墙面、电路改造,我把电路的活给了王剑,共2000块钱,是让他一个人干,我是14号开工的,王剑找原告我不知道,出事晚上10点多钟我才知道的,我与夏保华没有协议,地面和墙面是我自己干的。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们是服装市场的管理方,夏保华是摊主,我们负责出租摊位。个体户装修是自己找装修公司,我们负责审查资质。原告起诉书中称有一个三方协议,实际并不存在三方协议,只是李学听跟夏保华有个口头装修协议,当时李学听曾拿着嘉利盛世的营业执照原件与复印件来做过备案登记。后来施工中原告参加了施工,但是没有高压本,我们认为原告应该属于装修公司的工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夏保华辩称:我从新世纪公司承租8028号摊位,自2003年开始承租。我准备装修摊位,因李学听在市场中给别人干活,且李学听有嘉利盛世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他说是嘉利盛世公司的,所以我就让他干活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认为原告的事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夏保华与新世纪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精品厅租赁协议书》,夏保华租赁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B一层8028号摊位,面积17平方米。2010年夏保华欲对其承租摊位进行装修,李学听持北京嘉利盛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利盛世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以嘉利盛世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夏保华洽谈摊位装修事宜,夏保华将其摊位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与李学听负责,装修工程款约定为1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李学听持嘉利盛世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在新世纪公司进行装修备案。在庭审中,李学听自称其曾于2010年7月初至下旬于嘉利盛世公司担任业务员,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该装修工程款均系李学听个人收取,且并未交与嘉利盛世公司。后李学听将电路改造工程以2000元价格包给王剑,王剑又雇佣黄选军进行电路改造工作,约定工钱为每日130元,黄选军从王剑处领取工资。王剑持有电工操作证,该操作证上所载姓名为王建,但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黄选军持有低压运行维修电工作业操作证。2010年7月16日中午一时许,黄选军在登高进行线路穿线施工时,因用力过猛导致木梯失去平衡,黄选军从木梯上摔下。黄选军当时摔下后,未觉身体有明显异常,后当日在回家途中感觉腹部疼痛,遂到医院就诊。黄选军自2010年7月16日至23日于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操作、脾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急性失血性休克,花费医疗费16799.4元。黄选军于7月16日、28日、8月4日、11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药费医疗费1094.43元。花费交通费339元。本案审理中,黄选军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黄选军的伤残程度属七级。查明,黄选军住院治疗期间,王剑垫付医疗费3900元、李学听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黄选军曾在本案中将嘉利盛世装饰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选军对嘉利盛世装饰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087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选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剑自李学听处分包电路改造工程,并以每日130元的工资雇佣黄选军工作,黄选军向王剑领取工资,故王剑系黄选军的雇主。对于黄选军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的人身损害,王剑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李学听明知自己不具备装修资质,却持嘉利盛世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假借该公司名义从夏保华处承揽装修工程,并将工程分包,对于黄选军的损害后果李学听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学听以嘉利盛世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装修工程,实际系其个人承接该工程,因夏保华并不知晓李学听系个人行为,故夏保华对黄选军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嘉利盛世公司与该工程存在任何实际关系,故对王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选军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电工作业专业资质的民事主休,在从事电工施工作业中,未能按照相关安全生产作业规范要求进行,且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黄选军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为70%。王剑、李学听对于黄选军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为30%。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黄选军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黄选军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黄选军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剑、李学听已分别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剑、李学听连带赔偿原告黄选军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万一千八百零七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黄选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黄选军负担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已交纳五百九十一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剑、李学听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黄选军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由王剑、李学听负担六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楠
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