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明。委托代理人刘长厚,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103号。负责人蒋自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委托代理人马���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东明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厚、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马成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东明于2008年4月3日被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招收为工作人员,被指派负责筹建环县支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限、工资数额亦未约定。2008年6月2日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同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东明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无明确的��资标准约定。2009年3月17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作出人保寿险甘发(2009)47号《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人民人寿甘肃省分公司三级机构薪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确定员工年薪酬总额包括薪酬和福利,其中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业绩工资三部分,其中:相对固定部分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浮动工资=业绩工资;月固定部分薪酬=核定下发的月应发薪酬标准×0.5,按月全额发放,月浮动薪酬=核定下发的月应发薪酬标准×0.5,按省分公司计财部下发的《2009年三级机构经营绩效考核办法》及《2009年互动业务点经营绩效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发放。2009年7月16日,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颁布《中国人保寿险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所辖四级机构负责人2009年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该办法实施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员工年薪酬总额包括薪酬、车补和福利,薪酬包括固定薪酬和浮动薪酬两部分;按照小固定大浮动的原则,保证基本固定工资,上不封顶,鼓励多完多超;四级机构负责人每月发放规定部分薪酬1500元,浮动部分薪酬与业绩挂钩;各机构超额完成任务者,超额部分每超1万元奖励负责人车补及福利费300元。2009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印发《2010年度三级机构及互动业务点经营绩效考核办法》,对其公司内部业绩和薪酬实行绩效考核制度,2010年1月9日,印发《2010年三级机构(互动点)薪酬计发办法》,规定其公司各机构员工的薪酬采用按月考核发放方式,以规模保费、短期保费和个险业务创费相结合的方法计发。200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劳动报酬执行公司薪酬管理相关规定,待岗期间的工资不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0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2010年度四级机构业绩经营目标责任状》。2010年2月20日,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印发《中国人保寿险庆阳市中心支公司2010年员工薪酬发放管理办法》,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颁布的绩效考核办法及薪酬计发办法予以细化,规定根据员工当月各项任务完成情况核算月度薪酬。2010年2月23日,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环县支公司登记成立,王东明为该支公司经理。2010年12月21日,王东明向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本人因业务发展缓慢,费用紧张,现申请辞去现任的经理职务。”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于当日批示“同意离职”。王东明于2010年6月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上班。2011年9月4日,王东明向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庆市人劳仲案字[2Oll]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21000元,补发申请人2011年元月工资4329.33元,计25329.33;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98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8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21日加班费25576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王东明2008年工资领取情况:5-6月份均为2000元,7-9月份均为3500元,10月份3800元,11月份1075.50元,12月份2051元。2009年工资领取情况:1月份2051元,2月份1575.90元,3月份1575.90元,4月份52.50元,5月份1575.90元,6月份4840.90元,7月份1444.97元,8月份846.61元,9月份575.99元,10月份2933.16元,11月份2416.23元,12月份2112.04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833.42元。2010年工资领取情况:1月份2556.80元,2月份881.40元,3月份849.94元,4月份2164.67元,5月份3204.67元,6月份214.67元,7月份2574.67元,8-12月份均为2164.67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758.79元。王东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58.79元,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2008)22号、(2010)75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4月3日起,西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4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为670元。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在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陈述:“关于周六上班,有公司的明文规定,具体时间忘了,大概09(2009)年左右”。经统计:2009年全年共计52周涉及52个星期六,其中4月4日为清明节(星期六)、10月3日为中秋节(星期六);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共计50周涉及50个���期六,其中2月13日为除夕(星期六)、5月1日为劳动节(星期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与王东明均不服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庆市人劳仲案字(2011)16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提起诉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并案审理,并案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效制度,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立法目的是督促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司法救���权,超过法定期间将丧失救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计算方法,时效期间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段,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据此,本案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非从劳动关系终止��解除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不完全等同。王东明向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主要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经济赔偿、支付加班费、停发工资、车补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东明上述申请仲裁的诸多事项,仲裁时效期间均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分别计算,不能因申请仲裁的事项中某一项或数项超过仲裁时效而认定全部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亦不能因申请仲裁的诸多事项中某一项或数项在仲裁时效内,而认定全部事项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此外,根据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延续性的侵权行为,由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不间断状态,该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从此日起计算时效期间。关于王东明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2008年4-11月工资差额11565.14元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2008年12月-2009年12月工资差额9897.29元、2010年1-12月克扣的工资差额28045.79元、2011年1-5月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1646.65元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工资差额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王东明2009年4月工资为52.50元,2010年6月工资为214.67元,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应予补发,应补发的数额为:(540元-52.50元)+(670元-214.67元)=942.83元。王东明请求的2011年1-5月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1646.65元及缴纳相应的社保金,其于2010年12月21日向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该公司于当日即在其申请注明“同意离职”,王东明亦未在该公司上班,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于2008年6月2日正式成立后,方取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2008年5月前,尚不具备缴费资格,故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应为王东明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及项目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但缴费项目至少应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关于王东明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2008年5-10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1倍赔偿金25567.98元,支付离职后2倍赔偿金三个半月工资计30305元、两次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6061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东明于2008年4月入职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该公司应于同年5月份与王东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王东明应于2008年5月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就该事项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止于2009年5月,但王东明直至2011年9月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东明于2008年11月与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后又与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起,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与王东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若王东明至今未与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在与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王东明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也应依法签订。但王东明却与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分别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王东明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同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王东明要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606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东明要求支付离职后2倍赔偿金三个半月工资计3030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向王东明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期限自王东明在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工作时起至王东明离开时止,为2年8个月,根据“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王东明经济补偿为1758.79元/月×3=5276.37元。关于王东明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4576元、法定休息日补偿金20097元、法定节假日补偿金7917元的请求。其要求的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4576元,语义表述不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法定休息日补偿金、法定节假日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加班费的范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因此,支付加班费的必备要件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自行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关于“要求员工星期六上班”之规定,属于典型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形式,故王东明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应予支持。加班的起始时间,应依据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2009年左右开始安排加班”的陈述,确定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审理中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未提供停止星期六加班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加班事实延续,故加班终止日期应计算至辞职之日;关于加班费数额的计算,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将加班分为休息日工作和法定节假日工作,休息日工作按日工资的200%计算,法定节假日按日工资的300%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的通知》规定,职工日工资=月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根据统计,王东明2009年加班费为:1833.42元÷21.75天×50天×200%+1833.42元÷21.75天×2天×300%=8935.29元;2010年加班费为:1758.79元÷21.75天×48天×200%+1758.79元÷21.75天×2天×300%=8248.11元。王东明加班费总额为8935.29元+8248.11元=17183.41元。关于王东明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工作期间的误餐补助8400元、交通补助65000元、通讯补助7280元的请求。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规定,误餐补助、交通补助及通讯补助并不是工资总额的必然组成部分,故王东明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王东明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金54912元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和范畴,不予支持;本���中王东明虽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但该事项已经仲裁委仲裁,故应一并审理。职工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福利待遇的范畴,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根据王东明的工作年限,其可享受2009年度、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2009年未休年休假报酬为1833.42元÷21.75天×5天×300%=1264.43元��2010年为1758.79元÷21.75天×5天×300%=1212.96元,共计2477.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为王东明补缴2008年6-10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王东明承担;
二、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王东明经济补偿5276.37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477.39元,支付加班费17183.41元,补发工资942.83元,共计25880元;
三、驳回王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民人寿庆阳保��公司负担。王东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4月被被上诉人聘为环县支公司行政经理,但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7日才和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3-11月只发放了生活费,未按工资标准发放,也未缴纳社保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10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时是第三次签订,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然签订的是一年期固定期限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10年只给上诉人发放了50%的工资,且拖延发放,上诉人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执行每周工作六天,但未发放加班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到2011年5月18日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造成上诉人无法就业,因此被上诉人应补发2011年1-5月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21646.65元,并补偿离职后三个半月工资12987.99元;违反《劳动合同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4-10月份工资差额42358.62元及缴纳相应社保金;3、支付2010年度扣发工资26731.06元;4、支付2年带薪年休假补偿2700元;5、支付加班费4897元;6、支付2009年2月-2011年5月误餐补助8400元;7、支付2008年11月-2010年12月任职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交通补助65000元、通讯补助7540元;8、支付2011年1-5月份未解除合同之前应发工资21646.65元;9、支付赔偿金三个半月工资12987.99元;10、支付两次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588元和52764���;11、支付赔偿金的50%54309.50元。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上诉称:1、庆阳中支从未出台过关于星期六加班的规定,应省公司的阶段性要求有过星期六加班之事,但仅限于2009年第四季度,并未延续,且王东明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2、由于公司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员工特别是部门负责人为取得较好业绩,未提出休假申请,应视为对年休假的放弃。同时该请求也超过法定时效;3、王东明争议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支付王东明年休假工资报酬2477.39元,支付加班费17183.41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处;2、驳回王东明所提全部劳动争议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由王东明承担。二审中,王东明提交的证据为:1、人保寿险甘发(2008)13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三、四级机构���工交通、通讯、误餐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用以证明交通费等补助发放标准;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人保寿险甘发(2008)29号《关于地、市中心支公司筹备期筹备组相关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对人保寿险甘发(2008)130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人保寿险甘发(2008)29号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王东明无关,只适用三级机构负责人待遇。经本院审查,130号文件无原件,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内容与29号文件内容均只涉及三级机构,并无四级机构标准,故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关于第四季度周六本部员工上班的通知》,用以证明加班费计算起止时间。王东明��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省公司对各部门下发的,不针对庆阳公司。经审查,该通知主送单位为“省分公司各部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王东明2010年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39.18元;王东明于2011年3月12日离开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东明于2008年4月进入筹建中的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工作,于2010年12月21日提交辞职报告,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依据该申请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特征,故王东明认为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倍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月工资标准,《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本单位的特点,制定的相关制度及绩效考核办法,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作为劳动者的王东明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因此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依据内部绩效考核办法计算得出的应发工资即为法律规定的应得工资,该应发工资中包含有应扣除的税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王东明认为应按考核前的应发工资确定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2008年4月10月的工资差额、2010年度扣发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例外规定仅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惩罚,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争议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王东明于2011年9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时效期间,故王东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此规定明显是针对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关费用之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应受到的惩罚。因此王东明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加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王东明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补发2011年1月至5月工资的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均确认王东明于2011年3月12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离开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故对王东明2011年1月至3月工资应参照王东明2010年12月份的工资标准(2164.67元×3=6494.01元)予以补发。但从2011年4月起,王东明再未给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提供劳动,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东明无权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以后的工资。关于本案的时效、加班费、带薪休假补偿、两次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交通、误餐及通讯补助,原判论述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判对王东明2010年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758.79元有误,经本院核算应为1939.18元,故对王东明的经济补偿应变更为1939.18元×3月=5817.54元;2010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变更为1939.18元÷21.75天×5天×300%=1337.37元,与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264.43元合计为2601.80元;2010年加班费应变更为:1939.18元÷21.75天×48天×200%+1939.18元÷21.75天×2天×300%=9094.09元,与2009年加班费8935.29元合计为18029.38元。对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关于支付王东明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处及王东明要求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通讯补助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为王东明补缴2008年6-10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王东明承担;
三、驳回��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负担”;
二、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人民人寿庆阳保险公司支付王东明经济补偿5276.37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477.39元,支付加班费17183.41元,补发工资942.83元,共计25880元”中的经济补偿为5817.5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601.80元,加班费为18029.38元,与补发工资942.83元合计为27391.55元;
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东明2011年1月至3月工资6494.01元。上述判项限判决本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东明、中国人民人寿保���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雅丽
审 判 员 于恒学
代理
审判员 樊 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