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543号原告周洪,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晋兆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红,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周毅州,该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周洪与被告李世红、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西南管理局),以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的委托代理人晋兆军,被告李世红,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中午,原告驾驶川******号二轮摩托车沿大件路辅道由成都方向往新津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大件路应天寺路口左转,在大件路主道成都往新津方向左侧第一条车道内,与被告李世红驾驶的沿大件路由成都方向往新津方向行驶的川******号小轿车相撞,致周洪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5月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2—4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世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川******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0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2123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296.90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世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交警认定的责任大小,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我们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中午,原告周洪驾驶已注销的川******号二轮摩托车沿大件路辅道行驶至应天寺路口左转时,与被告李世红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洪受伤。2012年5月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检验周洪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63.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4.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的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调查,此事故周醉酒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过路口,周洪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世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周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世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洪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2914.27元。该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载明: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诊,每月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再医费约10000元;3、休息三月,逐步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周洪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84.63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周洪的医疗费总计为44098.90元,其中原告周洪垫付19098.90元、被告李世红垫付15000元、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周洪的自费医疗费用金额为6000元,由原告周洪、被告李世红按责任比例承担。2012年8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周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2、周洪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95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休息2个月。原告周洪垫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440元。另查明,原告周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6日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载明,职业(工种)为电工。原告周洪系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周洪同意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双流县;双方确定实际日工资制,日工资为110元/日。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周洪工资为110元/天(周末需上班),因车祸受伤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未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周洪的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8月31日双流县黄水镇人民政府、黄水镇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周洪于2005年1月18日已征地农转居。再查明,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为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世红系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李世红表示自愿承担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赔偿范围外、应由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承担的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周洪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结账清单、门诊票据、门诊普通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保险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原告周洪、被告李世红均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对于原告周洪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世红承担30%的责任,原告周洪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世红系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承担;但被告李世红表示自愿承担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赔偿范围外、应由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承担的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周洪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周洪主张医疗费1909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周洪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周洪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4098.90元;其中自费医疗费用金额为6000元,该费用不属于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二)原告周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周洪住院天数为28天,后续医疗住院天数为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为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被告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之规定,原告周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0元(43天×20元/天)。(三)原告周洪主张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周洪主张后续治疗费9500元,并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原告周洪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周洪主张误工费21230元(110元/天×19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误工天数为193天(住院28天+医嘱出院休息90天+后续医疗住院15天+后续医疗出院休息60天),另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洪日工资为11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21230元(110/天×193天)。(六)原告周洪主张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洪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七)原告周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酌情考虑原告周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原告周洪主张鉴定费1440元,并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另该费用不属于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九)原告周洪主张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周洪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706.90元(医疗费用440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2123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不属于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7440元(自费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1440元),应由原告周洪承担5208元(7440元×70%),被告李世红承担2232元(744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周洪的非自费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周洪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212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808元。即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洪支付72808元,其余非自费医疗费用28098.90元(医疗费用总额44098.90元-自费医疗费用6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共计38458.90元应由原告周洪、被告李世红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原告周洪承担26921.23元(38458.90元×70%),被告李世红承担11537.67元(38458.90元×30%)。因被告民航西南管理局在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故被告李世红承担的上述11537.67元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原告周洪自行承担的损失共计32129.23元(5208元+26921.23元),被告李世红承担的损失为2232元,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的损失为84345.67元(72808元+11537.67元)。因被告李世红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便于执行,上述费用从周洪获得的赔偿金额中抵扣,即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向被告李世红支付12768元,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周洪支付59345.67元(84345.67元-1500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周洪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345.6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世红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2768元。
三、驳回周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6.50元,由周洪负担305.55元,李世红负担130.95元(此款已由周洪垫付,李世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周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凌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