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44号
原告:王泽永,男,汉族,1943年4月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2458-5。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泽永诉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中权、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被被告拆迁,因原告161平方米房屋长期经营书店生意,后经双方协商打包处理,签订《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不支付过渡费、搬家费,从而回迁给原告二套住房(xxx室、xxx室)计232.7平方米,由原告支付四万元,双方再无其他费用。2012年6月,经六安市飞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发现回迁的房屋面积短少15.19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均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回迁房屋短少面积经济损失128694.50元(暂按每平方5500元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王泽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证明原告所有房屋权属证明、面积;证据四、补充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房屋回迁面积、结算等基本情况;证据五、房屋分户图,证明被告交付原告回迁房屋面积短少15.19平方米;证据六、收款凭据证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结算款四万元,回迁房屋是全部对价取得。
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拆迁面积161.1平米,这部分拆一还一,为满足其所需选两套回迁房11#楼xxx室和xxx室面积共232.7平米。其自购面积为71.6平米,购价1300元/平米;2、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6月9日正式备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应付51238.8元的结构差价和93080元自购面积的房款。扣除其应付答辩人的8174.15元附属物补偿金、1288.8元搬家费、11599.2元过渡安置费计21062.15元,原告需交付答辩人123256.65元,这个金额和2008年3月6日草签协议中的预测费用86340元加上40000元计126340元,仅相差3083.35元。所以原告仅付40000元非其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再无其他费用。答辩人对其下欠的83256.65元保留追诉权;3、回迁房实测面积确实比约定回迁面积短少15.19平方米,但双方约定按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即使退款也应按原告自购价1300元/平米退款,计退19747元,而不是原告自定的5500元/平米,原告实欠答辩人63509.65元。因此,原告诉请的128694.5元赔偿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2008年3月6日原、被告草签的《协议》初步约定原告应付被告86340元+40000元=126340元。回迁房为xx#楼xxx室和xxx室,总面积116.5+116.2=232.7平米;证据三、2009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正式约定:1、拆迁原告房屋161.1平米,回迁161.1平米;2、原告应付结构差价款51238.8元;3、被告付原告附属物补偿金8174.15元;4、原告按1300元/平米的价格自购71.6平米,计价93080元;5、原告回迁的房屋xx#楼xxx室和xxx室,面积为116.5平米+116.2平米=232.7平米;6、被告付给原告搬家费1288.8元、过渡安置费11599.2元;7、安置面积属暂定,实际面积以实测为准,多退少补;8、本协议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证被拆迁的房屋性质为住宅,面积为161.1平方米,并非原告所诉的经营用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按照公证书和正式的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应当付给被告13万余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实际回迁的面积比约定回迁面积确实短少15.19平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泽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认为真实有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该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过公证,其备注部分明确提到了补充协议,就是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所说的各种费用,只计算到2009年7月12日,之后双方再也没有发生其他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基于双方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6月9日,原告王泽永与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拆迁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61.1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为xxx、xxx室,面积分别为116.20㎡、116.50㎡合计232.7㎡,原告增购面积71.60㎡。协议中有金额结算,但在备注栏第四条又注明:该户有补充协议,结算时见补充协议。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曾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合法产权房屋为161平方米,其现状为经营性书店等,因市建委确权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将该房屋确定为经营性用房,甲方根据该地块实际情况,同意将乙方房屋按照打包进行安置,乙方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支付给甲方86340.00元(已比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过渡、搬家、附属物的费用)。
二、甲方提供xx#楼xxx室、xxx室房面积约116.50㎡、116.20㎡。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肆万元。
三、回迁房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误差以房产测量规范为准。200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公证,证明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2009年7月,原告领取回迁房屋钥匙。2012年6月14日,原告王永泽支付4万元房款,付款发票注明为回迁增购面积。同日,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给六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回迁至阳光威尼斯小区(南区)xx栋xxx号、xxx号房增加面积房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6月15日,经六安市飞鹏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测绘,原告发现回迁的房屋面积短少15.19㎡,遂与被告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5500元/㎡的标准赔偿短少面积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王泽永与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依法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协议中明确记录了有关原告王泽永这一户的结算是依补充协议结算,原告方声称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补充协议,虽然被告方答辩否认此协议为补充协议,但却未能提供出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补充协议”。而实际履行中,原告王泽永缴纳的4万元增购房款系完全按照2008年3月6日协议的内容履行,从被告出具给房产部门的证明中得以充分证实。可见双方实际结算方式是按2008年3月6日的协议执行,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为232.7㎡,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四万元。现原告以回迁房屋面积短少,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回迁给原告房屋面积短少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其他款项未有付清,此属独立的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少面积损失的请求并不竞合,被告可另行诉讼。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以55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不合情理,被告辩称按照1300元/㎡计算亦显实公平,此损失应以交房时期的该处房屋市场价值计算为妥。经查询阳光威尼斯房屋买卖契税缴纳凭证,2009年7月至10月,该处多层六楼房屋成交价格均价为39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争议的面积短少15.19㎡,其中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有232.7㎡×3%=6.981㎡,面积误差比在3%以外的有15.19㎡-6.981㎡=8.209㎡。这部分价款应由被告双倍返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981㎡×3900元+8.209㎡×3900元×2=912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泽永回迁房短少面积损失款912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80元,原告王泽永负担780元,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诗庆
审判员 朱中全
审判员 李立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