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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054号

原告白小军与被告曹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小军,曹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白小军,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延安拔丝厂工人,现住宝塔区。被告曹靖,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导游,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党宁华,该公司职工,现住宝塔区。610602198209060035。电话:1399214****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小军与被告曹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军、被告曹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小军诉称: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曹靖驾驶车号为陕JCC2**雪佛兰轿车,在延安百米大道博爱医院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急诊室治疗,又于2012年3月14日零时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骨一科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3、头皮挫伤;4、肌肉紧张性头疼,共住院171天。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20124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小军无责任。出院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所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曹靖的驾驶车辆陕JCC2**号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68407元,即医疗费69237元、误工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420元、住宿费1500元、后续治疗28000元(包括复查费及二次手术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坏手表1380元、损坏眼镜600元、购买轮椅1000元、购买拐杖270元、残疾赔偿金109470元(右下肢操作评定为九级伤残72980元,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36490元)及鉴定费22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白小军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被告曹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小军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三: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证据四: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购买手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及其手表损失费用。证据五:西安奥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工资表及工资便签。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曹靖辩称:第一,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准确。2012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237元,并为原告购买了1000元的轮椅一个。2012年8月31日,被告曹靖为原告支付了28000元。2012年11月1日,付给原告白小军9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至此,被告曹靖现在已经累计赔付原告190437元。第二,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曹靖驾驶的肇事车辆陕JCC2**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支付被告曹靖代赔原告的190437元。被告曹靖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69237.1元,鉴定费2200元以及购买轮椅10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垫付,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证据二:原告白小军与原告亲戚刘东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曹靖除去垫付的医疗费,又向原告白小军支付了118000元。证据三:保单两张。证明被告曹靖所有的车辆陕JCC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住院有挂床的情况,因此产生的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第二,原告单方面鉴定,未经被告公司的同意,故该鉴定程序违法,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财产损失中的眼镜费用、手表费用未见交警队的相关记录,无法核实,因此不予赔偿。第四,保险情况属实,曹靖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与不计免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案,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单,原告住院有挂床的情况,因此产生的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从住院病案中显示伤者无职业,故此原告当庭提供的工资表等不予认定。证据3:伤残鉴定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外说明的是根据原告今天出庭的坐姿情况来看,与原告作出和鉴定结论不相符,故提出重新鉴定。证据4: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购买手表发票,因原告居住在延安当地,故住宿费不予认查,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购买手表的发表没有相关事故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西安奥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工资表及资便签有异议,认为应当证人来作证,且工资表与登记的职业不符。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原件,根据客观情况来看,公司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出具原件的,故明显有问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均有异议,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庭不在本市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修理摩托车的正规发票,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杨飞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杨飞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驾驶刘洋乘坐的摩托车,行驶至宝塔区松树林乡米庄村公路处时,被被告杨飞驾驶的陕JC82**号汽车撞倒,致原告和刘洋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边缘骨折;右胚髁骨间嵴及外上侧骨挫伤;右内侧半月板、前交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下颌骨皮肤挫裂伤、右手拇指、右大腿及膝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9天。2012年5月24日,延安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2)第02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真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洋无责任。2012年6月24日经交警二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459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关节治疗约需6000元,取内固定约需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飞支付180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杨飞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明:原告屈真真于2012年3月21日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在野外,生活在宝塔区松树林乡邓屯村。又查明:被告杨飞为陕JC82**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7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刘洋起诉到法院,本院经调解,人保公司在陕JC82**号汽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刘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等费用共计337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飞驾驶陕JC82**号汽车左转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真真未取得驾驶证及未在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摩托车,未能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杨飞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屈真真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其虽然系企业的职工,但其工作时间仅为一个月,其稳定收入未达到一年以上,故原告屈真真请求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陕JEQ5**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优先向原告进行赔付,但应在剩余的保额内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真真医疗费41332元、误工费2340元(60元/天×39天)、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费870元(3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20112元、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26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3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屈真真赔付25392元;由被告杨飞向原告屈真真赔偿29741.1元[(41332元+870元+26000元)×70%-18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屈真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3000元,原告屈真真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霞

代理

审判员  石亚弟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