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泰兴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苏斌,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珍涛、陈克智,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成勇,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王国风,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陆海兴,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斌诉被告陆成勇、王国风、陆海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勇、王国风、陆海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斌诉称,我为被告陆成勇四次计向他人借款21万元担保,被告陆海兴对其中两笔也进行担保。因陆成勇未还款,我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王国风与陆成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代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陆海兴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陆成勇、王国风、陆海兴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成勇四次计向顾玉海、顾旭借款21万元,原告苏斌均进行担保。被告陆海兴对其中两笔也进行担保。四次借款具体为:1、2012年1月1日向债权人顾玉海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2、2012年1月9日向债权人顾旭借款5万元,约定期一个月,被告陆海兴也进行了担保;3、2012年1月12日向债权人顾玉海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陆海兴也进行了担保;4、2012年1月20日向债权人顾旭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债权人顾玉海、顾旭承担了保证责任,具体为:1、2012年3月23日偿还顾玉海7万元;2、2012年4月29日偿还顾旭4万元;3、2012年5月6日偿还顾玉海5万元;4、2012年5月7日偿还顾旭5万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陆成勇与被告王国风为夫妻关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并说明该复印件系被告为借款请原告担保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载明:户主陆成勇,王国风系被告陆成勇之妻,登记日期2010年3月17日。 本案原告在向主债务人全额行使追偿权的同时,又向另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择一或者明确份额行使权利,原告选择向被告陆成勇、王国风行使追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履行保证责任的收条、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陆成勇向他人借款21万元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应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行使向被告陆成勇、王国风的追偿权合法。因为被告陆成勇在借款时与被告王国风为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籍资料为证,应予认定。而被告王国风对陆成勇借款的性质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陆成勇、王国风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21万元,同时承担从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选择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故本案对原告与被告陆海兴之间的追偿责任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成勇、王国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斌担保垫付款21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分别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陆成勇、王国风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4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朱 明
代理
审判员 祝 倩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见习
书记员 张 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