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代某某,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民族医院退休厨师,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某(原告之女),女,1974年8月4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民医院会计,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某,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763359-1。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4484-1。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杨某,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傍晚,我到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超市买东西,因为买的比较多,必须推购物车,买完出来大概是晚上八点左右,但是人人乐超市门口没有专门的照明灯,推着购物车必须从门口的斜坡下去。由于斜坡处部分护栏人为损坏,坡道内侧金属护栏被被告方擅自拆除,且地面上还残留很多坏损后露出的铁钉,认为给顾客完全埋下很大隐患,超市方面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提示牌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在该处连人带车一同翻滚下斜坡,最终被前面的护栏挡住才停下来,躺在坡道上不能动弹,导致其腰、胯重伤。请求判令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护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8元、营养费6000元、复查费348元、交通费50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384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811元;要求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是成年人,是原告本身的疏忽大意,导致的事情发生的本身。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争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傍晚,原告到第一被告处购物,并将购买物品放在购物车上。在人人乐超市门口处因为斜坡处部分护栏人为损坏,坡道内侧金属护栏被被告方拆除,且地面上还残留很多坏损后露出的铁钉,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其腰、胯重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左侧颌面部外伤;左眼周外伤;腰2椎体骨折不除外,原告住院25天,为此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64328.27元。原告出院后定期到医院复查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此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护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8元、营养费6000元、复查费348元、交通费50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384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811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9000元及复查费,被告已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6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3元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代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经当庭质证,双方对鉴定结果不持异议。被告坚持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按次要责任给予赔偿原告损失。再查明,第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是第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天津市十计伤残赔偿金额为5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购物,被告负有对原告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防护设施严重欠缺,且事发为晚间,光线昏暗,该缺陷不易被发觉,因而导致原告摔伤的后果,被告应当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工费、复查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补偿标准。关于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为原告未有提供原告出院后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据,显然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受伤后确需一定营养,就营养费的问题,本院酌情给予给付。对于交通费,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费用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一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原告用于尽快康复的必要支出,而且提供了有效的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损为伤残X(10)级,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赔偿4307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赔偿原告代某某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8元、营养费1000元、复查费34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3073.6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62739.6元。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继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武彦君 来自: